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瑞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助正字第14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2項宣示:「逾期未完 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 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宣示: 「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瑞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執更助正字第143號執行 指揮書,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 年迄今等情,此有相關確定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 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 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查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 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 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