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豪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豪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豪特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11
/03/08-111/04/05」,應更正為「111/03/08-111/04/08」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7月2
0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9年11
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為
相同犯罪類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
財,從一重依前者處斷)為相類犯罪類型,且附表編號1所
示各行為時間密接(111年3月至4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
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表示:
受刑人現在監執行附表編號1之罪已聲請假釋,並擔任服務
員而無違規紀錄,請鈞院斟酌前情及受刑人家中育有5名子
女之家庭狀況,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內之
刑期等語(本院卷第11、75、77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
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 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