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17號
TPHM,114,聲,71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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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明異議人 王邵慈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受 刑 人 莊忠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邵慈(下稱聲明異議人)
為受刑人莊忠諺(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字第1535號執行命
令執行該案判決,因該案判決中,受刑人係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報到,當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詎執行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情形並給予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率爾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535號不
准受刑人莊忠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對刑之部分表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
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在案。嗣經本院
於114年3月26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案不准受刑人易
服勞役的理由,回覆略以:受刑人前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雖經法院分別
判決,但該2案之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手法雷同,審
酌此情認其應屬同一次參與同詐欺集團犯罪,另審酌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情事,而認受刑人前案與本
案所犯宣告刑有上開要點第5點第8目第5款之「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情事,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新北檢永子114執1535字第114904517
3號函(稿)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
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云云,然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表
達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意見,堪認執行檢察官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
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
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
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參與李文亮於110年9月籌
組之運彩詐欺機房,受刑人出面承租新北市新莊區樓房供作
詐欺據點,並佯裝運彩分析師,製作內容不實圖檔,傳送或
公布於網際網路,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共詐騙被害人1
9人,分別經本案及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
犯詐欺案件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以上,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
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係依刑法第
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
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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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