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雅然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
第13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34、
103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4、
1037號執行命令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下依法審判、法院非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身自由之絕對法律保留。依法務
部函文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法務部研處回覆行政
院函文,檢察機關關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應注意訊問受刑
人對於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以查明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曾核准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案裁定確定後再行傳喚執行之前例(聲證2)。是士
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雅然(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命受刑人報到
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
核單「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親自逐
一詳實勾稽,屬刑事執行案件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自得異議及抗告救濟;又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強制
執行,當事人於接到執行命令之書面通知時,於執行期日前
,均可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司法機關不
應差別待遇,否則違反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原則外,並侵害
人身自由。
(二)本案重點在於聲明異議人有無犯罪未必故意,依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雖自承其與『比利』約定以匯款至
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內金額3%作為其佣金,然『比利』事後僅
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由被告自代收款中扣除,剩餘
佣金則待日後再行支付,而『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
被告將上開10萬元返還,被告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
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應對被告
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足認聲明異議
人堅信「兩造代收代付合作契約」,否則,絕無可能因「比
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聲明異議人先將上開10萬元返
還,聲明異議人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可證聲
明異議人並無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
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
判,是法官要判聲明異議人有罪時,應曉諭辯護人及聲明異
議人是否提起本案相關民事訴訟,即提起聲明異議人與本案
共犯「比利」間確認「兩造代收代付合作契約」,否則就有
違「應曉諭而未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有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請
撤銷前揭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
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刑
事確定裁判,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張雅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更一字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共5罪,其中2罪撤銷
改判,3罪駁回上訴,並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嗣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
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業已確定
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參諸上開說明,其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應曉諭而未曉諭調查
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聲明異議
人已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云云,並提出「刑事請
求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及聲請停止執行狀」為據。惟執
行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
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
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
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刑事請求
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及聲請停止執行狀」,依前開說明
,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認非可採。又查,士林地檢署
以114年3月23日士檢云執戌114執聲他450字第1149016809函
副知本院,內容記載:「本案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673號刑事判決駁回全案確定,本署依該確定之判決執行自
屬有據,台端以狀內所載事由為憑,請求非常上訴,然查所
述內容涉關事實事項,且判決已詳述所憑有罪之理由,判決
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認無非常上訴之必要。又台端所附診斷
書尚不足以使本署認可為停止執行之依據,然台端既請求延
期,本署另定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通知台端執行本案(即
本署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案件)等旨。可知,士林地
檢署因聲明異議人聲請延期,已另訂執行期日,已給予聲明
異議人相當之緩衝時間,亦難認士林地檢之指揮執行有何不
當。
(三)再按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內有關「案件有無漏未處理
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僅係提醒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
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7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可認聲明異議人所稱上開查
核單,僅係地檢署內部行政作業控管案件流程等進行事項,
顯非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有何具體指揮執行作為,上開查核
單內容有無或是否填載及如何填載,與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無關,自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意旨
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查核單內容逐一翔實勾稽審核,據
此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亦無
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他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情形,
既非本案,顯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異議人113年3月10日狀內雖檢附受任人為莊榮兆
之委任狀(本院卷第39頁),惟因莊榮兆並非律師,且已另有
代理律師,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