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6號
TPHM,114,聲,61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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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琦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琦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琦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
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
)、洗錢罪(共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1
月、併科罰金25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
限(即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加計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詳附表編號5、6所示〉後,為有期徒刑
11年10月、併科罰金21萬元)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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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