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7號
TPHM,114,聲,57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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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昭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昭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周昭安(下稱被告)因廢
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
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分屬不同類別,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迥異,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且參諸
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第67
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與附表其 他各罪有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情形,應依其原 判決宣告併科之罰金刑執行,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17日 110年12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備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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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