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8號
TPHM,114,聲,55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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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昆賢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併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
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
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
徒刑4年4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3、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
有期徒刑4年3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因家中經濟困頓,母親去世
,父親長期臥病在床,姊姊患有肝硬化,醫療費用龐大,因
此鋌而走險而為犯罪行為,現已真心悔過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早日出監照顧家人之意見等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周昆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06年3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5年度偵字第10619號 竹檢107年度偵字第1786、7164號 竹檢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12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12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竹檢107年度執字第5531號 竹檢108年度執字第106號 竹檢112年度執字第4531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竹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38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另有併科 罰金) 犯罪日期 100年間某日至107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竹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0日 備註 竹檢113年度執字第2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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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