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自民國110年3月25日經
一審裁定聲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保證金,
改為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定期
報到已7年,於鈞院期間亦均遵期到庭,前蒙暫時解除出境
之限制亦遵期返臺,可知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現為
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綠能工程總監,因工程遍布全台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需親自到場,現行報到方式將致工程延
宕,為免影響工作,懇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週一報到1次
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監督約束被
告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500萬元,由具保人王志傑於103
年1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因傳拘
未到,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
緝,於106年1月13日緝獲解送監所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8月
。執行完畢後,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聲請人具保5,
000萬元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於居
所所轄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依違反證券交易法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
億7,682萬5,760元,復裁定聲請人應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
金,且改為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檢察官
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聲請人自
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另諭知
如判決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4億4,132萬2,161元。聲請人隨後上訴第三審。
㈡本院(刑24庭)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
報到之期間,另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自112年10月18日
至113年10月17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並於113年3月19日依聲請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
備監控。嗣本院(刑26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被告再
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不予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
間,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原由本院刑
26庭承辦,嗣該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7日簽請迴避,
於同年月21日改分刑24庭)後,最高法院業於114年3月12日
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如判決所示罪刑及駁回被告對犯罪所得
上訴部分,全案因而確定。然被告因未遵期報到,114年3月
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後即於當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於114年3月31日經臺北地院
11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已
經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則本案既已確定,且被告已逃亡
,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變更報到限制之請求,顯已失其實
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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