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0號
TPHM,114,聲,18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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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執聲他4480字第113912389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於下列案件中受刑人曾經警方和檢察
官逮捕拘束自由,應予折抵刑期,然112年執更緝字第3號執
行指揮書未予扣除,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聲請折抵刑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執聲他4480
字第1139123891號函否准:
 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在檢察官偵查庭當庭逮捕諭
令交保,應扣除刑期1日。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拘捕到實際交保已逾24小時
,故應扣除刑期2日。
 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
  2號),遭警方逮捕約24小時移送地檢署,應扣除刑期1日。
 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曾遭警方逮捕,應扣除刑期1
  日。
 ⒌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
  32號),遭警方逮捕,一次為案發時逮捕,一次為開庭未到
  經通緝遭警方逮捕,應扣除刑期2日。
 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
  3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12月18日遭警方逮捕,應扣
  除刑期1日。
 ⒎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
  3號)於案發時遭警方逮捕,應扣除刑期1日。
㈡、上述㈠⒈⒉⒋均得易科罰金,與㈠⒊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檢察官依
職權發動,未經受刑人聲請,並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上述
㈠⒈⒉⒋合計10月,受刑人已繳納9月易科罰金,尚餘1月未繳,
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該1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否准。
    
㈢、受刑人日前赫然發現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
門牌編釘錯誤,以致刑事執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行
政處分,和刑事執行檢察官傳喚通知寄存送達均未合法,有
違刑事指揮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其程序不符法治
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即
聲明異議意旨㈠⒈所示犯罪);⒉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99
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㈠⒉所示犯罪);⒊因毒品、轉
讓禁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嗣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就轉讓禁藥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4罪),毒品部分則
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327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㈠⒊所示犯罪
);⒋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15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㈠⒋所
示犯罪);⒌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即
聲明異議意旨㈠⒌所示犯罪);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迭
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6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㈠⒍所示犯罪
);⒎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㈠⒎
所示犯罪)。上開⒈至⒋所示犯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
開⒌至⒎所示犯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105年10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甲案執行完畢,經接續
執行乙案(即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9月11日縮刑假釋
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
更緝字第3號(併110年執更字第3792號)執行指揮書,自11
2年1月19日執行殘刑2年3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1、38、47頁)、及上述執行指揮書附於本
院調卷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卷可稽。
㈡、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後為刑
法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
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
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
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
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
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
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
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明異議意旨㈠⒈至⒋主張應扣除刑期1日、2日、1日、1日。然
聲明異議意旨㈠⒈至⒋屬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數罪
,上開意旨主張扣除之刑期,與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接續執行
之乙案無涉,則參照前述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
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節聲請意旨
,並非可採。
 ⒉聲明異議意旨㈠⒌主張應扣除刑期2日。然:
 ⑴受刑人經警方於110年7月28日20時50分至23時35分搜索扣得
「沙復因錠」後到案,並經警方於110年7月29日00時55分至
1時38分詢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調卷10
0年度偵字第26679號卷第1、3至5、13至18頁)。嗣受刑人
經起訴後,於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後編案號:10
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106年度簡字第332號)案件102年1月
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經拘提無著,於102年5月15日併案通
緝,有100年度偵字第26679號起訴書、上開期日報到單、拘
提報告書、102年新北院清刑莊科緝字第297號併案通緝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調卷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3至4、177、1
81、184頁;本院調卷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卷外放頁)。
後受刑人於105年10月12日19時45分,經警方緝獲以通緝犯
逮捕到案,並於105年10月13日11時15分解送至新北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送交另案執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點名單、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卷105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第1至2
、5至6、12、27、28至30頁)。再於105年11月11日因另案
在監而撤銷通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緝案件移送書、105年新北院霞刑莊銷字第860號撤銷通緝稿
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卷105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1頁;本院
調卷10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卷第1頁)。
 ⑵則前述偵查中,受刑人於搜索扣押後隨案前往警局製作調查
筆錄,未有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㈠⒌前
段,並非可採。又前述起訴後,受刑人於經警逮捕並解送檢
察官複訊後,係送交另案執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之適用
,亦非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受警逮捕到場之被告經移
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
逕命具保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㈠⒌後段,亦非可採。
 ⒊聲明異議意旨㈠⒍主張應扣除刑期1日。然:
 ⑴受刑人因執行乙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3月4日(110年度執
更字第3792號)遭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2月18日19時00分
,經警方緝獲以通緝犯逮捕到案,並於111年12月18日23時1
4分解送至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送觀察勒戒,再於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未經釋放,旋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
上述假釋殘刑等情,有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鞠緝字第2227
號通緝書附於本院調卷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號卷(112檔執
000000-0號卷),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點名單、訊問筆錄、112年執更緝字
第3號執行指揮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通知函附於本
院調卷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卷可稽。
 ⑵則前述受刑人於經警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係先送交觀
察勒戒,再執行假釋殘刑,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
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之適用,亦
非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受警逮捕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
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
具保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㈠⒍,並非可採。
 ⒋聲明異議意旨㈠⒎主張應扣除刑期1日。然受刑人於105年10月1
2日19時45分,經警方以通緝犯逮捕到案,並於105年10月13
日11時15分解送至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送交執行等
情,已如二㈡⒉所述。又受刑人於前開逮捕日19時45分至20時
00分經警方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因此經起訴施用毒
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5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卷10
5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第1至2、5至6、8至11頁;本院調卷1
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卷第9至10頁)。則受刑人前開逮捕係
因緝獲通緝之另案,並非本案之施用毒品受逮捕聲明異
意旨㈠⒎,並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113執聲他4480字第1139123891號函雖就聲明異
意旨㈠⒍主張之內容,以警察逮捕通知書上日期即為刑期起算
日回覆受刑人,而與前揭本院調卷顯示之卷證內容(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
之日期(111年12月18日),有別於112年執更緝字第3號執
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日(112年1月19日))不符,
  ,然聲明異議意旨㈠⒈至⒎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113
執聲他4480字第1139123891號函併同其他案件(即聲請意旨
㈠⒈至⒌、⒎),回覆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尚無不合。 
㈢、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
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
「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
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
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 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 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 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 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 定參照)。查:甲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01年8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38頁),且甲案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而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檢察官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本無需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就受刑人所犯符合定 其應執行刑要件之甲案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甲案裁定,本即無102年1月23日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依業 已確定之甲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 ,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甲案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內容 而為執行,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復在甲案裁定確定之後 ,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 執行之問題,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情形可言,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亦不能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實已甚為明確,況聲明異 議意旨㈡未提出所指檢察官否准1月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供參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節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㈣、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 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 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 條 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㈢雖主張現設籍地門牌 編釘錯誤,以致刑事執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行政處 分,和刑事執行檢察官傳喚通知寄存送達均未合法。然此為 指揮執行前之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 有無不當之問題,亦即如前述,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 檢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僅係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此節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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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