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威豪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30
分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
○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因○所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
付,並於同日10時25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所陳報之事實,有○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
要,而假日○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
逃,故經○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4月27日9時30分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0時2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
間5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
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