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5號
TPHM,114,聲,106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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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審審理時因諸多因素,導致對被告有利之客觀證據未適時呈現,遭判處無期徒刑,然二審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據卷內事證可證被告並非本案組織核心成員,所涉罪名法定刑均為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次數應以3次為限。若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存在,請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王○○係於被告羈押期間出生,現僅1歲5月,未曾與被告相處或互動,而被告深知將來刑期非短,勢必無法親自陪伴成長,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希望能於入監服刑前有返家與幼兒短暫相聚之機會。再者,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高,與家人關係緊密,歷次審判時,家人均輪流到庭相伴,未曾缺席,並籌措金錢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金額達新臺幣41萬8千元,而被告於在押期間亦每日寫信與家人聯絡感情,故被告實無動機捨棄兩名幼子及家庭成員關係,僅為脫免刑責,是被告願於停止羈押期間,配合攜帶電子腳環,進行科技監控,並於法院指定時間內,定期前往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請審酌被告家庭收入情況,酌定具保金額,被告待判決確定後,務必遵期到案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
重取財罪)、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修正
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除原審就加重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就其
他犯行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至6年不等,並定
應執行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
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14日裁定並執行羈
押,復自114年3月1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所犯指揮組織犯罪罪、私行拘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其
中並有經原審從一重以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處無期徒刑之
極重度之刑,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面對此重責,
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仰賴照料之親人
,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
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另謂本案僅涉犯輕罪,依法延押次數、羈押期間
將屆,且已審結,被告於本案非主要角色,又努力與數名
害人達成和解、支付相當之和解金,且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
、家庭支持系統穩固,希望能看望擁抱未曾謀面之幼兒等,
故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此等均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之(唯一)要件。再者,以被告所涉罪行犯罪參與之分
工及重要程度,均非其他共同被告所可比擬,是聲請人復以
非核心成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此外,本案
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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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