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3號
TPHM,114,聲,100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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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政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政華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22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
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及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則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
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99頁),爰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殺人未遂、殺人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
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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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