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俞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俞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15時5
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設置之路檢點時
,因其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主機1支(內含殘渣無法秤重)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
㈡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尿液,然於偵訊時辯稱:
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13年8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660NG/ML一情,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第113至114頁)。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
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
,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
,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持續可檢出之
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
考,且為原審法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則本案所採集
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足認本案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故上開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鑑驗結果為可信。是被
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
8年12月13日(裁定誤載為109年1月7日)出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
年,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足見其與毒品保持相當密切的接觸,益徵被告尚無法戒
除毒品帶來之身癮與心癮,是認被告於本案有施以觀察、勒
戒之體制內處遇之必要。從而,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難謂有何職權行使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到開庭傳票,但當
時人在國外工作,已請母親寫請假狀並傳真至地檢署告知檢
察官,惟於114年3月28日地檢署就直接裁定被告要去勒戒,
但被告已有告知跟寫請假狀,因工作項目僅有被告1人在做
並無其他人,所以向法院聲請戒癮治療,並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
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
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警查獲,
經徵得同意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佐。又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再
交予採尿人員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該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
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閾值為660ng/mL,其濃度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大麻代謝物
確認檢驗閾值,已確認排除偽陽性問題,更超過閾值(15ng
/mL),足認係施用大麻所致。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
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人體
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
達12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
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既經
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等過程,已可排除其尿液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上開尖端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鑑驗結果為可信。是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8年12月13日出
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108年12月13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到開庭傳票,但當時人在
國外工作,已傳真請假狀,卻於114年3月28日收到勒戒裁定
云云。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15分到庭(傳票
備註: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惟被告屆時並未
到庭,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刑事傳
票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給予被告到庭就是否適
於戒癮治療之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
庭,雖被告委託其母親代為傳真請假表示人不在國內導致無
法出庭,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且其後亦未再積極提
出相關資料供參,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證據說
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
並未因觀察、勒戒而有心戒除毒癮,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
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
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
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
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其個人工作情況,主張其有不得受勒戒處分之原因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
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
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
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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