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68號
TPHM,114,毒抗,6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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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114年度聲觀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林健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因另案為
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15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
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
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
  基隆法院判刑過重,請從(應為重之誤寫)新量刑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其所提書狀固記載「刑事上訴狀」,然
案號欄則記載「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應認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係「刑事抗告狀」之誤載,究其真意,當
認係對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抗告無誤。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13
年10月28日10時55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
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
8、19、194頁筆錄),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11月26日(原審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憑(見
同卷第83、85、186、225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其後均無再因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距其前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顯已
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依據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
件施用毒品期間,於107、108、109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於113年12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至114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
為本件聲請時,被告正因上開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中,其認被
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
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以完成戒癮治療期
程之高度可能,確有所憑,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
遠離毒品,期間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
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
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無何違法
或不當,被告於偵訊時表達希望能戒癮治療等語,尚無法作
為本件檢察官裁量不當的理由,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
,裁准檢察官所請,經核尚無違誤。再觀察、勒戒係一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原審法院雖諭
知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然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若經評估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即可提早出所,被告提起抗告認原審判刑過重,請求重新
量刑云云,顯有誤會,且非有理。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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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