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66號
TPHM,114,抗,96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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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玉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玉仁(下稱受刑人)未接獲
法院之傳票,也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因另案被告任郁萍未還
錢予受刑人,致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已盡力籌措資金
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
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
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
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所示
負擔:「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雨庭新臺幣(下同)16萬570
元。⒉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將16萬570元匯款至告訴人吳雨庭指定之帳戶(金融
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吳雨庭)。」上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1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雨
庭16萬570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嗣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日提出已賠
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嗣經原審再
於114年1月3日通知受刑人出具意見調查表,但受刑人仍未
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吳雨庭113年11月13日書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
49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
)。另審酌受刑人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Mr Oh」,復依其指示,持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購買上開比特幣,共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
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受刑人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兼
衡告訴人表示同意由受刑人以匯款方式賠償,並給予受刑人
緩刑之機會,暨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經告訴人於原審
中表示同意由受刑人以匯款方式賠償,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
機會,業如前述,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
之效,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
刑人應履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
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
行後始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換取緩刑之機會,自應遵期履行
條件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
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辯。
縱受刑人確有經濟不佳、未獲他人還款等情,就上述尚非鉅
額之款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
延期、諒解,然未見受刑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
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
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
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113年度執緩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雨庭160,570元,於 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3頁)提出聲請前,受刑人雖已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見 本院卷第37頁),但此前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 書狀,所用信封上記載之寄件人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2」(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即 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 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



60,570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 受刑人依前開判決,自應於113年11月13日前履行對於告訴 人之賠償。然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稱並未收受上開 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2月11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仍未履行,亦未聯絡告訴人提出還款計 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受刑人 前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到院稱因為丈夫突然過世死於中國 大陸,與友人欠款拒絕返還,故無資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但受刑人配偶係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此情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前發生,受刑人斯時既願 接受該判決所定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以換取宣告緩刑,自不 能事後反悔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28日離 境至北京,於113年10月26日回臺,又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 至福州,迄今未歸,有受刑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7頁)。則受刑人雖有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待履行 ,卻棄之不顧,於履行期間屆至前數日,即出境數月,至今 仍滯留不回。此前未對告訴人、聲請人及本院告知延期還款 之計畫,甚至未提及將出境乙事。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 113年12月3日到署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受刑人並未依 期到署或提出任何說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復函請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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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