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02號
TPHM,114,抗,90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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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俊維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俊維(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
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間雖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來借提應訊,但借提內容均是有關劉家昌矇騙被告去銀行
提款,且警詢時被告已指認劉家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積極配合調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亦
絕無逃亡之虞,被各會依規定至指定警局報到也願意配戴科
技監控設備,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詐騙集團「麥坤」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容均相當明確,且使
用「車隊」、「老手」、「勘察」、「攻擊點」、「可進攻
」、「周圍安全」、「專員」等術語,可見被告與「麥坤
有長期聯繫並有相當默契,足以推論本件並非被告首次犯行
,且於被告羈押期間,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至法務部○○○○○○○○訊問被告,被告
於訊問時稱上開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別的案件(見原審卷第
145頁),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已無
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㈢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
即行消滅;另被告所述:被告無逃亡之虞等情,惟原審法院
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無滅證、
勾串證人之虞或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㈣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事由,且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
,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
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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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