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84號
TPHM,114,抗,88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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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即被告謝佳臻之供述
、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及變更登記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聲請人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股東同意
書、客戶聲明書、借款聲明書、呈昱公司日記帳等相關卷附
資料,詳加審酌後,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重大,因而
裁定准予提起此部分自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呈昱公司增資時,確實有向被告父親
謝錦永貸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且辦理增資所需的股東
同意書,由被告口頭告知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後,委請會
計師代刻並用印,均為呂正任所知悉。嗣謝錦永於110年11
月3日過世,被告在111年10月31日匯款155萬元至證人即被
告母親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戶,此觀轉帳傳票上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亦有呂正任簽名確認,倘係被告以作
為財務總監之便,將增資的股款匯還給劉鑾英呂正任自無
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之可能,顯見聲請人知悉該款項之來源、
用途以及清償的方式。況呈昱公司於111年10月6日選任監察
人及增資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
19104795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距聲請人於112年9月2
5日提出告訴,已經過若干時日,殊難想像聲請人對公司帳
戶有155萬元存入毫無知悉,是被告辦理增資時確有得呂正
任同意,被告所為當屬公司治理的範疇。又被告擔任呈昱公
司會計時,提領、轉帳及支出公司款項均會經呂正任同意,
因當時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或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告知
,且因渠等經營公司的習慣,會將公司與私人間之帳戶相互
混用,此由證人呂正銘於另案之證述及111年11月1日股東會
會議紀錄均可知悉呈旻公司之款項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
的私人支出。是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項開支均不分彼
此,而呂正任迄今無法提出公司管控資金流向機制究竟是如
何劃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故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現在不在呈昱公司上班,進入自
訴程序,無疑使被告陷於程序之不利益,實與無罪推定原則
背離,請駁回自訴聲請等語。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正任的配
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有經過呂正
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戶及家庭私人
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日的增資作業是
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任討論,才這樣做
,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名,我簽名前已有多
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
任就趕我走。惟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0年3月17日匯款155
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小企銀帳戶,聲請人
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萬元,由被告在「呈昱
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上簽署「呂正任」之簽
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
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此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
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中小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呈昱
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另依卷附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書,被告係載
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呂正任、被告,同意辦理現金增資
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
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
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
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
謝錦永借款而於1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
變更於110年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
55萬元),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155萬元係被告
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
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
不能擅自挪用。  
 ㈢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月31
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借款-還
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但在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聲請人就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
可能屬無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
英,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下情
不同(即原審駁回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分
),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不起訴
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
取證與說理,核與前揭被告將公司所有資本任意挪用之卷證
資料未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現存證據
,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自已達起訴門
檻。原審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於裁定中已詳敘認定之
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
亦足使本案達起訴之門檻。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其所持理由,均屬是否足以
證明抗告人犯罪存否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
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理程序始能辨
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
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之攻防,無法使本院
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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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