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70號
TPHM,114,抗,87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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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宸瑋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宸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將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
請人並未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侵害
法益均各異,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
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而為酌定,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又原裁定雖
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是受刑
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其願就附表編號2所示
罪刑部分繳納易科罰金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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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