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明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日期
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25日,犯罪時間相隔
約3月,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隔時間及侵害之法益,以及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
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