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47號
TPHM,114,抗,84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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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郭哲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提
出新臺幣2億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自提出保證金而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00樓,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
原審報到。經查,被告多次發生鄰近機場、海岸線及載具離
線等告警事件,違反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情節
重大。原審斟酌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在海外有鉅
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上述違反命令之情狀,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
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告4次鄰近機場是因限制住居地鄰近松山
機場,出入住所會經過台北市復興北路地下道,此部分告警
難以歸責被告。另2次鄰近海岸線,1次是被告前往新北市貢
寮區山中露營,營地靠近海岸線;另一次是搭乘火車前往花
蓮,途中短暫行經海岸線而觸發告警。被告並無逃亡之意。
於交保期間,1週前往台北市行善路與友人聚會3、4次,載
具離線可能是該處偶爾訊號不佳所致,是偶發事件。被告不
慎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而遭拘提,受相當程度心理拘束,
已知所警惕,日後必定遵守具保相關處分,絕不離開台北市
、不行走復興北路地下道,避免再有告警事件發生。請求撤
銷原裁定,維持具保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停止羈押後有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
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明文
規定。被告辦理具保之時,已經原審及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
員明確告知應遵守之科技設備監控措施規定,卻一再發生鄰
近機場、海岸線及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甚至於114年4月7
日載具離線期間,科控中心人員竟無從與被告持用之個案手
機、私人手機取得聯繫,反而是聯繫被告家人之後,被告才
與科控中心聯絡,有告警事件通報紀錄可憑。被告違反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事項之裁定,情節重大,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次交保期間即已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原審因認
可能是被告住居所位於松山機場附近、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
暫離線告警所致而予以排除,114年1月13日裁定准予具保。
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可能觸發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告警之情狀
及地點。參酌被告自114年1月13日實施監控時起,1、2月間
均未觸發告警,顯然被告可輕易地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措施規
定;然而,114年3月開始,卻密集觸發多次鄰近機場、海岸
線及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甚至發生科控中心人員無法與被
告持用之個案手機、私人手機號碼取得聯繫之事實,顯現被
告企圖逐步試探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被告再次以住居於機
場附近、偶爾訊號不佳等等相同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
嫌疑重大,卷證顯示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
上述違反情節,確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原審斟酌上情,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與人身自由私益衡量,認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
科技設備監控無法防止逃亡可能性,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定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
(四)被告曾經羈押而後具保,卻不斷挑戰科技設備監控效能。回
復羈押狀態,核屬被告依己意之作為所應承擔的結果。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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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