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AI SHEAU YEAH(馬來西亞籍)
原審訊問時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日所為羈押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AAI SHEAU YEAH(下稱被
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考量涉犯重罪之
訴追,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工作、家人均在外國,有滯外之動機及能力。再審酌被告電
子錢包內虛擬貨幣換算價值高達新臺幣8億餘元,以虛擬貨
幣所具有之隱匿、移轉便利,且流動不受國界影響之特性,
被告顯然有相當之經濟實力供其在外所需,遑論其因本案涉
及之雲錢包案在全球之吸金行為,曾遭全球各地投資者寄發
警告信函,並遭泰國警方以詐欺罪嫌立案調查,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㈡本案經原審宣判後,被告已
提起上訴,以其犯行參與程度、所涉吸金金額甚鉅,投資者
眾,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復未能查知
犯罪所得去向,且與本案查扣被告名下財產差距甚遠,大部
分之犯罪所得未能追回,此與被告所稱於判決後僅「能再提
出15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例,如為其他較輕微處分
之強制程度,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以確保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114年4月2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⒈被告曾發明無線互連數據推送方法及系統之國際專利,於2
018年world blockchain conference演講並得獎,並於馬
來西亞之Jellyfish Mobile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曾向馬
國政府提供前述技術之相關說明與簡報,顯見被告確實為
國際商業資訊工程之專業技術人員。
⒉被告經SARA邀請於108年7月21日來臺,僅講解賈維斯(JAR
VIS)之技術流程,並未有招募他人加入之行為,又被告
於108年年底發現賈維斯無法如前順利運作,仍決定多次
來臺,並以自費購買票卷等方式供臺灣地區會員兌換,以
維繫技術系統運作,乃純粹之技術人員,並無以CTO有公
開價值作為詐術,所謂被告曾講述月報率6%至12%一節,
實屬誤會。本案行為負責人是劉明與他人,召募被害人投
入資金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
⒊依警員職務之報告,本案收款、洗錢之錢包位址、第二層
洗錢錢包(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2電子錢包)位址,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幣安(Binance)顯示之位址,原審判
決以上開2電子錢包地址認為屬被告個人錢包(流入之以
太幣、泰達幣價值高達8億5,712萬572元),即屬誤會,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㈡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原於109年8月6日至10月4日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嗣於
同年9月29日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至110
年5月28日遭限制出境。被告於期滿後即出境,嗣再入境臺
灣,再經限制出境,起訴至原審審理均到庭,顯見被告毫無
逃亡之虞,否則不會出境後再入臺。又被告既遭全球各地投
資者寄發警告信函、泰國警方立案調查,然於臺灣已完成起
訴及一審階段,足認被告在多方追訴情況下,選擇留臺完成
後續訴訟程序,而非滯留國外重新開啟司法程序,方屬最佳
選擇,被告當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為免被告身心繼續受創,且慮及本案資料龐雜,辯護
權之有效行使及審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本案逕命佐
以科技電子監控或具保替代羈押處分,足以確保本案之追訴
、審判或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
之裁定。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
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之情形為判斷。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於羈押訊問庭亦表示欲證明清白云
云(見原審影卷第362頁),然本案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卷
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罪,衡
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又
其非本國籍人士,工作與家人均在外國,且經原審判斷認定
其所能動用之相關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換算價值高達新臺幣
8億餘元,以虛擬貨幣移轉便利,流動不受國界影響之特性
,其顯然有相當經濟實力工生活所需,而有滯外不返之風險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羈押,已說明其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