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兼具保人 于博安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于博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于博安、鄭文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被告兼具保人于博安、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被告于博安、鄭文瑜交保在案。惟被告于博安、鄭文瑜嗣經
原審法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
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
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
于博安、鄭文瑜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受保證金通知單2份、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被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共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于博安、
鄭文瑜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原審法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于博安部分:
被告于博安本應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
序,但被告于博安於114年1月1日遭嘉義偵查隊拘捕,並於1
14年1月2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故被告于博安才無法
於114年1月2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自不得
將被告于博安之保證金沒收。
二、被告鄭文瑜部分:
被告鄭文瑜與具保人鄭金榜白天都在上班,且從頭到尾都住
在戶籍地址,被告鄭文瑜與具保人鄭金榜都沒有收到法院傳
票,被告鄭文瑜與具保人鄭金榜也沒有看到郵局所張貼之紅
單,如果有收到通知,一定會去領取,被告鄭文瑜根本不知
道開庭之情形,則法院之送達通知是否合法,顯有疑義,被
告鄭文瑜與具保人鄭金榜並無逃匿之必要,如有收到合法開
庭通知,一定會配合到庭,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
參、被告于博安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
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
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
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
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
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
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90號裁定意旨)。
二、被告于博安供稱:其於114年1月1日遭嘉義偵查隊拘捕,而
於114年1月2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語,觀諸被告于
博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于博安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通緝,於通緝到案後,而於114年1月3日分114年度偵緝字第
23號詐欺案件,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亦分別於114年1月9
日、114年1月15日對被告于博安分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
4年度偵字1217號詐欺等案件偵辦中,則被告于博安是否因
為遭警方拘提、逮捕,移送地方檢察署,因其人身自由遭拘
捕而無法於114年1月2日前往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此等
情形能否謂被告于博安係故意逃匿而拒不前往原審法院開庭
,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
由,即沒入其保證金。
肆、被告鄭文瑜部分之抗告無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
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
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
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
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
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
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
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
,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究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
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
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
)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即無違法可言。
二、查原審法院指定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
序,並通知具保人鄭金榜應督促被告鄭文瑜到庭,否則將依
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至被告鄭文瑜
及具保人鄭金榜當時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戶籍地址,因
未會晤被告鄭文瑜及具保人鄭金榜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有原審法院被告鄭文瑜及具保
人鄭金榜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在卷可稽
,然被告鄭文瑜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鄭金榜亦未督促
被告鄭文瑜遵期到庭,並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單(見偵字第10568號卷
第4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字第10568號卷第46頁)
、被告鄭文瑜、具保人鄭金榜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213頁)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鄭文瑜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鄭文瑜確已逃匿。是以,原審法院因認
被告鄭文瑜業已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關於被告于博安部分,是否有人身自由
遭拘捕而無法到庭乙節,尚有疑義,原審法院仍有調查說明
的必要。是以,被告于博安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于博安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至被告鄭文瑜部分,原
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違誤,被告鄭文瑜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