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31號
TPHM,114,抗,83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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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賢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賢哲(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15
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
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
2月14日,如果沒繳會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
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
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
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
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
2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
官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
明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中長者需要照顧,故未於114年3
月12日至原審法院報到,而回到花蓮工作,受刑人緩刑期滿
為116年2月14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犯他案,也完成義
務勞務200小時,現在受刑人已準備10萬元可以繳納公庫,
受刑人十分後悔未按時繳納,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
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
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第737號
、第752號、第755號、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正當法律
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
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
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
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
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
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
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
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
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
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
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
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
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
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
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
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
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
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
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
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
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
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
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
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2
月14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執緩字第448號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9至1
0頁),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違反情
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除應自114年2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10
萬元外,尚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而受刑人也確實於11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200小
時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第462
號卷第7至8頁),顯見受刑人前已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無
誤。
 ⒉第查,受刑人於抗告狀表示:受刑人已準備10萬元可以繳納
公庫,受刑人十分後悔未按時繳納,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
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
否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
詳酌之必要。是抗告人雖有於114年2月15日前未按本案判決
主文給付公庫10萬元情事,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 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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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