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827號
TPHM,114,抗,82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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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友軒(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偵查中之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
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
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
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曾有規避查緝
之舉。又被告在國內積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
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卷一第47-69頁),然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
見原審訴卷三第39頁),可見被告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
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
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仍重刑可期,被告很可能潛逃國
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
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
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便
調解云云,然被告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理相
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屢
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原審訴卷三第39頁)
,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被告釋
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早在112年6月12日即
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被告卻未曾積極籌集資
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原審112年度審
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罪處以重
刑後,被告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述情事,顯
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一審遭判重刑,僅以具保顯
然無從排除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首次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即遵期到庭應訊,並無原審認
有不願到庭或有規避查緝之情事,且被告住居所縱使設址在
戶政事務所,也僅止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8月11日之短
暫時間,回溯本案前兩年,被告均有固定住居所,並未有任
何藏匿之紀錄,又原審根據警方之職務報告指稱被告居住於
汽車旅館,顯然為警方之揣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㈡被告本次出國係為處理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中調解事宜,被
告需至國外將國外帳戶內之金額轉匯於本國帳戶,以便於賠
償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被害人。國外帳戶支付新臺幣貨款
之行為,無法以外幣給付,且被告之金融帳戶因遭警示圈存
無法使用,自無可能被告之國外帳戶可轉匯至本國帳戶之可
能,故被告才有本次之出國計畫,實無可能利用該次出國逃
亡或花用國外帳戶資產。
 ㈢被告之他案係於114年2月2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為避免當日
未到庭,才擇於隔日出國辦理金融事務,然遭內政部移民署
禁止出境,被告之出國計畫顯然有時間上之合理性及正當性
。綜上,請求准許被告暫時於114年4月17日至4月23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以便被告得以短期出境辦理金融業務,且
被告願提供新臺幣70萬元之具保金,以此確保被告必定回國
配合審判。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
刑,原審並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原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北院信
刑午112訴1298字第1149009638號函暨審判電子公文發文
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件因犯詐欺罪(共2罪)及加重詐欺罪(共111罪),既
經原審判決處刑,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我並沒有實際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我的戶籍遭遷出,是因為
我與家人有糾紛,我家人將我遷出,於警方拘提我前,我都
到處睡汽車旅館,因為經過評估,我認為住旅館比較便宜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81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徵被
居無定所,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原審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
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至抗告意旨稱,被告需至國外將國外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匯於
我國帳戶,以賠償另案被害人之損害乙節。然被告並未說明
該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況且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匯款或存款均可透過網站點選申請即可申辦,何以被
告必須親自前往國外辦理,實非無疑。是倘解除被告於本件
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行之虞,衡
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情,被告所請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有潛逃海外,致日後訴訟難以進行之虞,並無法以
具保代之,而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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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