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良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0、1051號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倪良輝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清楚郵務何時送
達,但伊係於民國114年2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原裁定卻駁
回伊之上訴云云(被告雖係以刑事「上訴」狀陳明上揭抗告
意旨,然經原審查證結果,被告確係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第7頁〉自無礙其抗告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80
、1051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4年1月21日經郵務送
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本案被告所
提「刑事上訴狀」亦記載其住居此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
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坡派出所,經10日(即114年1月31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
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4年2月23日,惟因該日
為星期日,故其期間末日延至翌日(即114年2月24日)。惟
被告遲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判決既已於114年1月31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縱令被告其後再至新坡派出所領取該判決,仍
於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