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劉威逸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原裁定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
法院更正如本件原裁定附表所載),並均確定在案。其中,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8罪),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確定;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地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抗告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再者,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
-7、2、3)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4、5-1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
-4、9-1至9-14、10、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原裁定
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
年4月4日所為、原裁定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
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
法同一反覆,然抗告人於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8-4、原裁
定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已有不同,前者所
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至指定地點、後者
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第二線收水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則抗告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與程度相異,且犯
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
,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況所犯各罪之被
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
-7、2、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
-1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
0、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原裁定附表編
號1-1至1-7、2、3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法
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及經濟因素,於111年3月底至
111年5月期間鋌而走險擔任集團成員吳帥明之司機,懇請憐
憫抗告人父母年邁體弱,妻子年紀輕,社會經驗不足,工作
不穩定,照顧2名未滿3歲兒女,居無定所,經濟困頓,考量
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及一切情事,
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1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11月
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原裁定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但不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
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1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
刑之最長期(即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即6年6月=4年+2年6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係於111年3月28日至111年5月11
間於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別為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11
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擔任車手司機及車手頭(111
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400餘萬元
,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逾30年,原審考量抗告人各該期間內
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行為態樣不同,犯罪行為參與程度相
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前後犯罪行為時間有
相當間隔,犯行主觀上之惡性有異,況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被
害人不同,及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利益等情,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已知錯,有反省、悔改之心,是之前不
懂事,才會被有心人利用,抗告人家有2名未滿2歲兒女,現
居無定所,靠著妻子一人四處打零工分擔重任,懇請從輕量
刑,讓抗告人能早日返鄉照顧年長父母及年幼兒女等情,酌
定有期徒刑為6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
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