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子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子昌(下稱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數罪(共27罪),先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下稱
A裁定,即原裁定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其另外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等數罪(共16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6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B裁定,即原裁定附件
二,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㈡本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27罪,分別經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9月26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而B裁定附表編
號1至3、13至16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26日」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此節亦據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
18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49015486號函說明在卷
。
㈢再者,倘若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另以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可能之作法乃:
⒈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拆出,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
11年9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年2月。接著將上開有期徒刑
之定刑上限,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各刑合併之定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
(計算式:11年9月+5年3月=17年)。
⒉此與檢察官原擬分組(亦即分兩組: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27罪、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各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有期徒刑定刑上限分別為8年8月、5年2月,接續執行之
結果係13年10月(計算式:8年8月+5年2月=13年10月)。
⒊則互核上開⒈、⒉所示相異定刑團組各自可得之結果,可知接
續執行總長度「13年10月」相較「17年」而言,應係較有利
於抗告人,自不待言。
⒋是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分為①、②之不同定刑團組
,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罪刑顯
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亦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更何況,檢察官所分組之①、②定刑團組,嗣業經A
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係13年(計算式:8年+5年=13年),對抗告人實較
為有利。
㈣從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礙難准許」等旨,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大多屬於同一屬性,檢察官
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會過度評價造成抗告人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實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抗告人
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
裁定已有闡明: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
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為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抗
告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皆為竊盜罪,與A裁定之
大多犯行屬性相同,且與A裁定符合定刑之要件,綜上所述
,懇請惠賜聲請人所請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具
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
37字第1139122220號函覆以「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由形式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
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抗告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四、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而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所示27罪、B裁定所示16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9月26日」(即
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
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B裁定附表編
號1至3、13至16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至10
8年1月25日」,均在上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
月26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
㈡再者,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B
裁定附表編號4至12自B裁定拆出,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
11年9月(計算式:5年6月+2年+1年2月+6月+3月+2月+2月+6
月+4月+6月+2月+6月=11年9月),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再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
6各刑合併之定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式:6月
+5月+2月+6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5年3月)接續執行,
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計算式:11年9月+5年3月=17年)
;而檢察官原擬分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27罪、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定刑上限8年8月(計算式:5年6月+2年+1年2月=8年8月)及
5年2月(計算式:4年+1年2月=5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
為13年10月(計算式:8年8月+5年2月=13年10月),實較有
利於抗告人;則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及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為不同定刑團組,分別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
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