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58號
TPHM,114,抗,75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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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廷綸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0次)、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後受刑
人另因於110年6月間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13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行為,均係於110年6月間
起參與王新賀高宜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而依指示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審
酌二案犯罪時間相近、共犯成員重疊、參與犯罪模式及分擔
犯罪角色相似,所犯各罪間之主觀犯意密接而有持續性,不
宜僅憑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而認難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又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先後與前案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後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可見受刑人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
,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
於110年6月間,既早於前案之判決時間即112年7月11日,是
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時,其後案犯行早已完成,換言之
,受刑人後案之犯行,並非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後之行為,
亦非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可憑己力而改變之事實或結
果,單憑受刑人後案之犯行行為、徒刑判處或前後案罪質同
一等情事,自難逕推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就其所犯前案與後案均坦承犯行,
然其所犯二案均屬故意犯罪,又為罪質同一之詐欺取財案件
,而足以動搖前案判決之緩刑認定基礎。再者,宣告緩刑之
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害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衡酌前、後案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受刑人當非一時失慮
之偶然犯罪,反係一再觸犯同一犯罪,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自省能力尚有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
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
宣告已失其基礎而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
認原裁定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應
有違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
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決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8月16日確定,
又因於前案判決前之110年6月間,犯後案詐欺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案
判決書及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然是否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細究前、後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於110年6、7月
參與由王新賀王識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由
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並依照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而於不同之時
點先後多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然僅因
檢察官先後偵辦起訴,以致法院分別受理而以前、後案判決
處刑,受刑人並非於前案遭查獲後,再次違犯詐欺罪,且受
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將
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
響。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該二案
之告訴人盡力成立調解等節,業經二案於判決量刑時加以審
酌,受刑人因此於前、後案判決分別獲緩刑宣告及刑法第59
條減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犯後均確有悛悔之
意,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上開二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均已履行完畢,且畢業後努力上班賺錢,利用休假日積極完
成社會勞動,為自己犯下之過錯負責,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29至81頁),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即逕認前
案緩刑之宣告,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於犯後已生悔意並盡力填補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本件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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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