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56號
TPHM,114,抗,75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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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麒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峯(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小幅減少6年量刑實屬過苛,相較
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合、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
違背,刑事審判有罪之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在
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之適用;抗告人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間所犯,係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
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受影響,又上訴人所犯罪名為詐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
好更有多起自首、自白之案件,始終積極配合審理,使案件
得以順利終結,所犯之罪均非重罪,已記取教訓不敢再犯,
另詐欺案件,部分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
合乎法律感情與慣例等原則,定適當之執行刑,避免刑罰漫
長對人生不抱期待,早日返鄉工作償還被害人之賠償,克盡
孝道奉養年邁雙親,不再浪費社會資源、做危害社會的事,
重定應執行刑,以符國家人民及被害人的期待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
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2日之前等節,有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
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3年5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間至112年止,10件
為竊盜案件,2件為偽造文書,5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
件為詐欺,案件達26件,顯見法治觀念薄弱,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抗告人多次竊盜及詐欺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
,但其竊盜及詐欺犯行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
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之裁斷,
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刑之各項因
子,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
等節,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已依比例原則及刑
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定刑之意
見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原裁定已予適當酌減,給予抗
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明顯
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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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