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AN KOK KOOI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
所,又可隨時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則,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
後,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
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3月19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雖已於114年3月19日
宣判,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案尚未確定,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是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調
查、審理後,於114年3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可隨時離境,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核
無不當。
(二)本件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
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
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主張:其有悔過之意,其是被騙到臺灣才知道是幫詐
欺集團工作,且其學歷僅國小而已,不會去詢問太多,就是
這樣才受騙,現已寫信回馬來西亞,請家人幫忙請律師跟被
害人談和解,其沒有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一個月時間覓保
,讓被告具保回馬來西亞等語。核係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
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任意指摘,實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
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