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41號
TPHM,114,抗,74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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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麗嬌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請訴訟參與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3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
二、原裁定認本件被告林秋蓮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規定得
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雖
提起抗告,然揆諸前開規定,就聲請參與訴訟之裁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
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之
旨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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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