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2號、112年度偵字第
19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
(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
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
、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
案,因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情
,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
之性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
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
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
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聲請
人亦應通知原審法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執
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鴻安通運有限公司、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和毅建材
有限公司、鴻阜建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張鎮能
,其所有之車隊數量龐大,從事廢土清運已久,有沒收車輛
之必要:1.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經被告張
鎮能供承在卷;且第三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余
峻銘為掛名負責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張鎮能指示被告張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被告郭方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被告林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貨運曳引車、被告林森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被告徐兆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被告張蘇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被告陳添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被告饒佳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被
告張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被告
張志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20、22、23、27、28、30至32
、37、42所載之時間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51次犯行
;其中被告林森棠於民國102年間受僱於被告張鎮能旗下之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處理廢棄物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張鎮能於104年4月間因違法處理廢棄物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他案被告劉泰銘靠
行於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處理廢棄物遭起訴;被
告林森棠、張志銘、饒佳珉等於本案搜索扣押後之112年7月
18日另因違法處理廢棄物亦遭另案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陳添龍亦曾因違法處理廢棄
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23號
起訴。足徵運土司機及車隊反覆以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違法運
土生財。由上可見被告張鎮能從事廢土清運業數年,以企業
化方式經營,為避免我國環境法益一再受破壞,自有如附表
所示扣押車輛之必要。
㈡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預防犯罪,在環境法益受侵害之犯
罪類型更顯清晰,由於環境法益遭破壞後,不僅填補損害時
間往往耗費時日,也所費不貲,行為人入行需斥資購入清運
機具,又由於清運機具價值高昂,如僅循合法廢棄物清理管
道賺取薄利,對行為人難有經濟誘因,違法處理廢棄物之途
旋成捷徑,將合法處理之成本轉嫁至自然環境,考量是否暫
行發還本案附表所示扣押車輛之因子,即應審酌如附表所示
扣押之車輛再次成為犯罪工具及沒收執行無著之可能性,暨
如續由國家保管對扣押標的物本身之損害、對利害關係人之
影響、國家保管手段選擇之妥適性。
㈢本案不應暫行發還附表所示扣押之車輛:
1.車輛難以管控: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車輛為移動能力極強之動
產,如暫時發還於利害關係人保管,國家掌控能力削弱,且
隨訴訟進程推進,被告張鎮能等人預測訴訟形勢對己不利,
難期渠等甘於坐等沒收財損發生,如至被告等人之刑責均已
確定,其等均已無服從國家執行沒收之動機;況車牌拆卸極
其容易,偽變造車牌逸管控之情形比比皆是,且被告等人亦
可關閉GPS定位系統,如遭查獲,充其量僅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輕度刑責,與遭國家沒收之高額財損相較,實難預防
此情發生。
2.由國家保管,並無損害扣押物可能,且對利害關係人影響甚
小;如附表所示扣押之車輛,於遭扣案時起,已委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協調車輛保管場保管,並經檢察署發函告知如有
車輛保養需求,將指揮警方承辦人協助利害關係人保養車輛
,而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余峻銘僅為人頭,實際所有權人為
被告張鎮能,故附表所示之扣押車輛續由國家保管,對聲請
人影響甚小;至於車輛貸款因車輛遭扣案而無法使用等情,
與判斷應否暫行發還扣押車輛應屬二事。
3.如責付聲請人保管,將使附表所示扣押之車輛再次為犯罪工
作,亦可能遭隱匿而無法查扣,縱聲請人提出擔保金,仍無
法免除扣押之車輛遭被告等人使用從事違法行為。
㈣本案不應暫行發還扣案車輛:
權衡附表所示之扣押車輛再次成為犯罪工具可能性、沒收執
行無著可能性、續由國家保管對於扣押標的損害性、對利害
關係人影響性、國家保管手段選擇之妥適性等因子後,暫時
發還扣押物顯非妥當,反而扣押後,不會因為訴訟進行而有
變動,不應容任被告張鎮能之個人經濟利益優先於國家利益
。
㈤綜上,爰依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
、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111年度偵字
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5號、112年
度偵字第23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第三人提供予被告賴逢
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
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
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之用,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
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
影像、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O
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號、OOO-OO
OO號(改為OOO-OOOO號)、OOO-OOOO號等車共7部)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車輛長期扣押影響聲請人營運收入、
車輛長期未保養易損耗,且所載之土方未危害環境,聲請人
係因未遵守行政程序致有經濟上困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
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車輛交付聲請人保管,原審法院於民國
114年2月8日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車輛
係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是否宣告沒收,仍
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而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並應
負保管之責,固非無據。
㈡然查:
1.如附表所示扣押之車輛,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名
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係其派遣被告賴逢
廣等7人於110年10月間,分別駕駛上開7輛營業貨運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載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
OOO-OOOO號、OOO-OOOO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如附表所示扣押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
案案情存有相當關聯性,而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工
具,不但為證據,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
2.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考量
本案被告多達66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甚廣;被告張鎮能為聲
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鎮能與其他被告即
本案司機合作,由被告張鎮能提供如抗告意旨所載之營業用
貨運曳引車,並指示聯絡調度司機、土尾地點、派工司機前
往違法處理廢棄物,清除費用司機可抽成1成8,其餘報酬歸
被告張鎮能等情,業據被告張鎮能於偵查時坦承在卷。顯見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車輛確為被告張鎮能實質掌控及調度,且
車輛為動產,如暫行發還聲請人,恐遭被告等人隱匿或以其
他方式影響本案之執行,況被告張鎮能指示本件遭起訴之違
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多達51次,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押之上開7
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甚深。又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
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還扣
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
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見113聲字第248號卷
第67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押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
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
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車輛為犯罪工具,且
有扣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扣案如附表
所示車輛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OOO-OOOO號(改編為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OOO-OOOO號(聲請書誤載為OOO-OOOO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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