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裁定,聲請回復
原狀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
,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嘉義市○區○○
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其母簡雪娥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見原訴字卷三第150之1至150之21頁、第150之25頁)在
卷可按,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嘉
義市西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
間日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14年1月27日,因114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春節連假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為114年2月3日(禮拜一)。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遞
狀提出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事實理由)所載原審
法院收件章印文(見原訴字卷三第345頁)在卷可稽,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等情。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由高齡母親簡
雪娥代收文件,因母親不知判決之重要性,非抗告人蓄意延
宕收信,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
人對原審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等情。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
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
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
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
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
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陳明之住所地址為戶籍址(
即嘉義市○區○○路000號),並表明無其他居住地址等情;
原審經審理後,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3日經郵務
寄送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
遂於同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
親簡雪娥簽收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
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訴字卷二第287頁、第473頁、卷三第145頁、第150-1頁
至第150-21頁、第150-2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判決
正本於114年1月3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自翌(4)日
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抗告人居住在嘉義市,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4年1月27日,因適逢農曆
春假期間(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休息日,應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抗告
人於同年2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暨事實理由)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收文日期
可佐(見原訴字卷三第345頁)。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
間,陳明以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址,未陳報其他地址以供送
達,則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正本,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又郵務人員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至上址時,雖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然已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抗告人之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效力與交付抗告人本人相同,而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之母親有無將該文書轉交抗告人
或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就本件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之刑事抗告
狀固載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旨
。惟依上開說明,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
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是抗告人
就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