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23號
TPHM,114,抗,62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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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訊
問,就其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
坦認部分事實,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與共犯郭佳瑜所為之供述仍多有歧異,且被告為避免受
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
前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
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
理貸款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
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已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本案對金
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且有就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
能之執行程序,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認罪,僅表明財報有瑕疵,並認管
理疏失,致財務及會計未於財報附註為適當之揭露,惟此融
資擔保買賣之附帶效果,並非製造假財報之惡意行為。被告
始終否認以不實財報詐取他人財物,劉振忠係公司前期影子
董事,後期則為董事及實質負責人,管理2022年後所有現金
流之支出、CB之辦法及公司債款項之進出,並指派財務人事
及營運長,被告焉有實施詐術之可能。評估人員亦認借貸除
財報外,主要考量大股東之財務支持、技術能力、經營團
隊及成長潛能等,則被告亦無詐欺之可能。被告已羈押達9
月,僅傳訊3次,所有人證物證皆已扣押,並無與共犯串證
及滅證之可能。被告不會逃亡、串證或滅證,且羈押被告將
影響宏茂公司85%股東之併購利益,同時傷害正能光電超過1
600位股東之商業利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合理具保
金200萬元交保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
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
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被告
與共犯間之供述互有歧異,堪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被告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提起
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復於110年至112年間,先後
持不實之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華
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而涉犯
本案,足見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因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前經裁定羈押,並延長羈押在案。
原審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至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與日後執行之確
保,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對金融秩序之危
害程度等公共利益,暨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
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本有待審判程序進行相關調
查,並不影響其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至被告稱得以具保之
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本案依起訴書所載,所涉及之金融機
構貸款金額超過2000萬元、且集星公司無法受償之投資金額
超過1.6億元,以本案之規模與案件複雜程度,僅以具保之
方式,無法確保日後被告能如期到庭及到案執行,且不足以
避免被告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自不足以替代羈押
處分。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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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