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17號
TPHM,114,抗,61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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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堃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堃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各編號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誤載
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予更正)、附表所
示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經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
見(見卷附之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
判決及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係於113年5月15日判決
、同年11月11日確定。是編號4所示判決雖較編號5所示判決
早確定,但比編號5所示判決晚作成,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係本院,原審無管轄權。原審逕為定應執行之裁
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
,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經核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4所
示本院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方屬適法,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疏未調查,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刑裁定,即非適法。本件抗告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67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8日 112年6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6號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④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4日(2次)、110年12月8日(2次)、110年8月23日 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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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