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
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7
95號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
抗告,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
114年3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3月27日
經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路000號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鏡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
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4年4
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