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裕雄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5項亦
規定甚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不得為之」,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
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限制。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裕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
經檢、警調查後,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處所扣得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旻慶、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原裁定附表所示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
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
嫌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
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度
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由被告、同案被告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
案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其目的均為等
待製作線香之原料,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其他物品」無疑。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
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從而,
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均為被告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
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條之規定,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
收之物,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沒收雖具獨立
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
之時效。而該條所稱「有特別規定者」,係指立法者有特別
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
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
是否另定特別規定(可參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
字第2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等類
似裁判之見解)。是縱令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仍須立法者已於特別規定中明示排除或延長時效
,始得謂某種專科沒收之物為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
㈡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
紅檜屬早於民國83年所購買,應適用104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
0條、第52條規定,而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罪
嫌,已過追訴權時效,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11
2年度偵字第4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所涉犯罪追
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沒收扣案之
臺灣肖楠、紅檜,其沒收時效亦隨之完成,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應以行為人確實違犯森林
法第52條犯罪為適用前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本案實無
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事,而無
從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被告既無觸犯森林法第52
條之罪,自無從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原裁定未察
而裁定准予沒收本件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顯已違反罪疑
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㈣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正式公告明定紅檜、臺灣肖楠等12樹種屬該項之貴重
木。而被告遭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係
於83年前某時取得,其取得時既尚未經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
,被告有何提出來源證明之期待可能性,亦未見原裁定予以
詳究。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下稱「林務局」)於108年曾擬修法增訂森林法第52條
之1「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對於其持有犯罪所得以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其
加工品,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沒收之。」,揆諸修法理由
,鑑於實務上雖查得行為人有來路不明之木頭,卻只能查扣
實際涉有犯罪情形部分,其餘無法查出可能來源部分則無法
沒收,故透過修法處理來源不明之木頭,此有林務局擬修沒
收來源不明林產物規定之新聞可佐。由此推知,在林務局通
過課予行為人證明合法來源義務之修法前,仍應視卷證資料
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非法取得其持有犯罪所得以外之森林主
、副產物或其加工品,否則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依法本
無就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義務,倘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非法取得,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而不得沒收。原裁定僅以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
遽認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為故買之贓物,使其蒙受無法舉
證之不利益,顯於法未合。
㈥再者,被告傳承配偶之叔父製香職人張木桶之祖傳技術,於7
4年投身製香業,並於86年擴大經營開設「升香製香廠」(
更名為「昇香製香廠」),有被告從事製香業之採訪資料可
參,自當累積數量可觀之木材、原料。又原經營廠址位於桃
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相關徵收案之限期拆遷範圍內,舉家搬遷
之際,諸多佐證資料未能尋獲及留存,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遷廠照片可證,不應逕以被告未能提出來源證明,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本件扣案臺灣肖楠、紅檜乃被告為製作線香向製材所合法購
買取得,被告為製香需使用大量原料包含臺灣肖楠、紅檜等
貴重木,除經由林務局同意取得外,亦向凌山製材有限公司
(下稱「凌山製材公司」,現已歇業)、慶雲木材行等多間
製材所合法購買,且因凌山製材公司於90年間欲歇業,由被
告全數收購該公司之木頭原料(含臺灣肖楠、紅檜等貴重木
)及公司匾額,此有林務局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數份、凌山
製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匾額照片、慶雲木材行商工登記資
料及被告向該木材行購入推土機照片可證。顯見被告之原料
來源悉屬合法而無違反森林法之情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
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
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
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
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
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如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法院原則上即不得宣告沒收,其例外情形為「違禁
物或特別規定者」不受此時效期間限制。前者「違禁物」沒
收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
效規定之必要,惟後者條文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而非「
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有別,是否可認專科
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不無疑問。對照沒收舊
法時代,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時效
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從刑沒收,沒收新法是否有意變動此
規範結果,並未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明示,因沒收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逕為不利人
民之擴張解釋,且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是否一概有不問
沒收時效均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否有過於忽視交易安全及
法秩序安定之虞,亦待斟酌。準此,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
定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
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
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
別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
別規定之適用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因被查獲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臺灣肖楠、紅檜等
物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本案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係被告為
製作線香之原料,而於83年以前某時所故買,應適用104年5
月6日(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月21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自無從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而被告所涉犯104
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
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之規定處
罰,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顯已追訴權時效完成,乃
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
頁)。
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
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
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至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
,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本件依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
楠、紅檜,無客觀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但欠缺合法來源
證明,應係被告於83年以前某時所故買,故被告係涉犯104
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又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乃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未就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部分
有加重條件之規定。基此,被告既非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
,是否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
而得逕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作為本案宣告沒收之依據,
已有疑義。
㈣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已逾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者
,不得沒收。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在83年或之前犯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則聲請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被查獲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為被告上揭贓物罪之犯罪所
得,惟因已逾上揭時效,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即使聲請意旨認為其亦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定供
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而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並非「專科沒收之
物」,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已屬有別,又未見立法明示
「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且沒收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剝奪,自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逕
為不利人民之擴張解釋;況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尚難以
不區分客體之性質及情況,一律無例外而排除沒收時效適用
,業經論述如前,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是否當然不
受時效期間規定之限制,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㈤據上,本件原裁定依卷內資料,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灣
肖楠、紅檜為被告製作線香之原料,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之「其
他物品」,且被告未提出確實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
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預備犯罪之物,
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沒收;且該規定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即
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有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
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而裁定宣告沒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臺灣肖楠、紅檜,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及審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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