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俊杰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
抗告人有期徒刑等罪行(原裁定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
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等罪行(原裁定附
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
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抗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
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原裁定附表編號A部分:抗告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
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2張,認定抗告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
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
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
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甚明。抗告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
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
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
爭執。
⒉原裁定附表編號B至F部分: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
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
求追訴,此均詳原裁定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
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
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
再審,業如前述,然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
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
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
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
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1號再
審乙案,陳述如下:㈠107年1月7日抗告人未參與竊取停放新
北市○○區○○路00號前5186-KS車輛,並告發本案竊取車輛之
主嫌程志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照片12張、本案採
集指紋等檢定報告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檔案,可供參照;㈡107
年4月27日抗告人坦承竊取ARJ-1650號自小貨車,並供出同
案被告黃識嘉,告發林文章收受贓物罪,本案有監視器照片
47張,亦可傳喚相關人等當庭對質,以還原本案所有犯罪事
實;㈢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判
決書得知同案被告王春林年籍資料,本案再審一同告發其所
犯竊盜罪;㈣抗告人已知教唆犯案之主嫌施恭之年籍資料,
並依法呈報法院以偵辦施恭之收受贓物罪;㈤107年度簡字第
6837號竊盜案,抗告人未參與,並依法告發本案竊盜行為人
王春林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原裁定附表編號G至H部分,最後事實
審法院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
人誤向原審聲請再審,屬管轄錯誤而駁回;又抗告人主張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A部分,係就該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
事項再為爭執;而抗告人另主張之原裁定附表編號B至F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
形不符,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以上業已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仍執原再審理由重為主張,
惟此均經原裁定說明上開主張或係管轄錯誤而屬違背法令,
或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具有嶄新性
,抑或抗告人不爭執所犯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共犯或收受
贓物之人,縱該部分之聲請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然亦
無法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業為指駁之事項,持相異評價重為
爭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原裁定附表E、②,即原審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其餘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