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晟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晟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其附表所示18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
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
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竊盜、詐欺
等罪而遭處罪刑,故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以所犯
罪行情狀,原審量刑尚嫌過苛,懇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
字第299號裁定寬減刑期之程度,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利
受刑人早日自新、重新做人之機,受刑人銘感法恩之餘,今
後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戰戰兢兢,如履薄冰,不敢再稍違
律法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
,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所示之3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
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9所示5罪,前經新
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編號5、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聲
請人113年11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請求(附執聲卷)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
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並以上開編
號3、5至8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5月
)與編號1、2、4、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9月、5月、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為內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8至9均為竊取電線,其
中多數同時踰越安全設備,其所犯罪名之種類、手法雖類同
,然犯罪日分布在111年1月、2月、4月3日至5月2日、6月之
間,且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而編號4、5為犯罪手段不同之詐欺行為,犯
罪日期相隔數月,亦非密接,且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編號6、7則為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之毀損及施用毒品。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4、9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9月、5月、1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
原裁定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8罪之行為類型
、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
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
、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
、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
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