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1號
TPHM,114,抗,25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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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
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
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
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具保之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從而
,無論是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
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
不許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復經原審分別裁
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
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
,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
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本案固
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
在,抗告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
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基於情誼勉為同意擔任被告之保
證人,因此承擔高額經濟責任,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影響甚
為巨大,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而原審已於
113年9月30日宣判,且宣判後復對被告施以科技監控,顯見
確有具保以外之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而抗告人無意願擔
認被告刑事第二審之辯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保之聲請
難認適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原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
將被告予以羈押。嗣原審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
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
裁定被告提出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抗告人出具2,000萬元之
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可憑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而上
訴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將被告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含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7號卷一第45至60頁),則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逕認抗
告人仍負具保人責任,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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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