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4號
TPHM,114,國審抗,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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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即被告之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
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司法院院字
第三00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9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
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無法正
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而
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
裁定,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
第2款、第3款所列裁定,而國民法官法對此亦無特別規定,
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要屬誤載,不因之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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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