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3號
TPHM,114,國審抗,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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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湮滅
證據之可能,又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及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於案發前更有施用毒品
因而肇致本案,復於本案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並對於扣案毒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而本案尚未
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造成多人傷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嚴重,且被告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為達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被告一人獨自駕車為之,無任何共
犯,且案發後即向到場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被告在偵查、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就涉犯公共危險乙情均坦承不諱,並為
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以「懸掛假車牌」認為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理由薄弱。
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另案審理中,即便被告「對扣案毒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
有歧異」,亦非本案公共危險罪爭執之重要爭點,原裁定以
另案情節認為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有不當連結之
嫌。又本案在偵查中被告雖遭原審裁定羈押,惟偵查中檢察
官並未聲請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羈押法院亦未為
之,然本案起訴所有卷證資料公開後,強制處分法庭竟認對
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前後認定結果明顯前後不
一及自相矛盾。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惟因原裁
定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致使被告無法提出實際賠償
數額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亦無法與家人
聯繫請求協助處理,而有礙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獲得賠償,顯
然不利於紛爭解決目的之達成,並有違比例原則,限制被告
透過和解機制獲取有利刑度之可能。原裁定認為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將本案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
行駛於道路,對於扣案毒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2月13
日、4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以上各
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
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
之情形,且被告曾有多次經通緝未到案之紀錄,有通緝簡
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雖坦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本案有駕駛懸掛其他車
牌之車輛行為,顯有規避查緝之舉,又對扣案毒品及車輛
來源供述反覆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以本件犯罪
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併考
量本案進行程度,以及被告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
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乃
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又被告雖指摘原裁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當,惟
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強制處分內容,並無從拘束審判中之法
院之決定,法院仍應本於相關規定,決定強制處分之種類
及內容,且勾串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
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自無法排除被告與
其他人士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為勾串證人,而使案情陷
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惟
尚待原審審理,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
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況被告於禁止接
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辯護人處理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及賠償事宜,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
違誤,亦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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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