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4年度,1號
TPHM,114,原交上易,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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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濟豪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濟豪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濟豪駕駛曳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右側膝上
截肢之重傷害,及告訴人連麗秀多處骨折之傷害,身心受創
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家庭成員面臨長期照護之身心煎熬及
經濟損失,原審漏未審酌本案因被告轉彎未讓直行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黃金河承受新臺幣(下同)728萬9,663元、連
麗秀承受165萬1,212元之經濟上損害,被告雖曾表明要和解
,本案迄今已逾2年,均未積極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
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
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竭盡所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洽談
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和解未果,原判決
將民事賠償責任與量刑評價過度連結,而量刑太重,請求減
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本應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使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嚴重,更致告訴人黃
金河受有重傷害,造成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
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
賠償意願,然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
黃金河連麗秀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黃金
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過重可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黃金河先就刑事部分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如數履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匯
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95頁),惟考量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重,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
,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黃金河就刑事部分以100萬元和解乙節,尚不足
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
刑事部分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金河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
如數履行,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就被
告刑度部分,2位告訴人均無意見,且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 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 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



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 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嗣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 向直行進入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黃金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麗 秀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 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 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 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河連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68、291、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有黃金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112年1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 連麗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1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2年3月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 ,審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 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 黃金河連麗秀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黃金



河、連麗秀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 訴人黃金河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技術及臨 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 口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0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黃金河此部 分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 駛之曳引車及告訴人黃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次外側及最外 側之同向不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故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又前揭 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 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 (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右側車道 車輛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 其車輛右側,進而減速禮讓告訴人黃金河先行,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右轉,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 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意見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亦足供參。至辯護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於偵訊中 所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還停在原地就遭右轉之被告輾過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主張告訴人有無故暫停之過失行 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 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告訴人黃金河實無可 能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秀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等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告



訴人黃金河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麗秀行駛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側,較符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證未盡相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 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黃金河連麗秀人所 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前揭重傷害 結果及告訴人連麗秀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 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等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金河部分更達重傷程度,造成 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 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 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金河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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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