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偉杰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量
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共同為本件犯行,於案
發時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並於原審明
確供承少年甲○○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甲○○為未成年人(參
原審卷一第196頁),則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辯護人雖
以被告未必知悉少年甲○○之真實出生年月日,我國習俗常以
虛歲作為自己年紀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被告與少年甲
○○既有親戚關係,供稱於案發當日係與少年甲○○一同搭車前
往事發地點,事後並係返家與少年甲○○討論本案(參偵卷第
28、29頁),足認被告與少年甲○○係共同居住而關係密切,
自無可能不知悉少年甲○○尚未成年,辯護人所稱少年甲○○可
能係報虛歲云云,更不過係一己之臆測,全乏其據,當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
,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
案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僅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
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張少軒、陳偉杰、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
3人,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潘敏雄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
細故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張少軒、陳偉杰與少年甲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之車道上,聯手毆打潘敏雄,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
潘敏雄之頭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陳偉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
敏雄、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
1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3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共犯張少軒、少年甲○○,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
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張少軒、少年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甲○○係00年0月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少年甲○○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甲○○為未成年人等
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與少年
甲○○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甲○○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