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天豪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天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天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為初犯,偵審中均自白,且為未遂犯,原審量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61頁
)。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劉天豪與共犯等人,業已著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
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0437號卷
《下稱偵40437卷》第95至101、289至292、369頁,原審卷第4
9至54、110、188頁,本院卷第129、165頁),並經被告於
原審供述:沒有明確講報酬計算方式,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嗣於本院稱:我沒有犯罪所得
,沒有拿到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因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
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洗錢犯罪(見偵40437卷第95至101
、289至292、369頁,原審卷第49至54、110、188頁,本
院卷第129、165頁)。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沒有明確講
報酬計算方式,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嗣於本院稱:我沒有犯罪所得,沒有拿到任何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
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從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劉天豪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中補償告訴人連上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
,已據告訴人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認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劉天豪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天豪之
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豪不思循正當管道
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三線取款車手、
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併審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罪,業已補償告訴人1萬元,其供出上手「林
庭」惟未查獲等犯後態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
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致生危
害之程度,本欲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幸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暨告訴人當庭、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4、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而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 ,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 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 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其與共犯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 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 與人間之信任,幸因員警機警盤查而以現行犯逮捕,致未得 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不宜對被告劉天豪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