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彭立宇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7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彭立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領航員」、
「蔡明彰」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明彰」向告訴人蔡碧滿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復由被告依「航空母
艦」指示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公園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
12時25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國和門市欲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儲值款。幸因告訴人
前已遭詐欺近數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而報案,經警到場埋
伏,並於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際,上前逮捕被告,被告因此
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33頁
、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44至45
、73頁),且其所犯係屬未遂,復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三、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約定修改而另為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依原審之調解筆錄遵期履行,未確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因被告已
依重新約定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即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青壯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
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財物,又
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
屬有別,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減輕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而終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
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達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且本案無供出上游情形,本院卷第79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已經履行與告訴人另行和解之內容,告訴人亦已表明不予 追究之意,如前所述,而被告年紀尚輕,現有正當之工作, 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