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
游治緯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陳明雄、陳威豪、游治緯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
等均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8月、13年、12年4月、13年6月、12
年10月、11年4月、12年、11年4月,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訊問後,被告等人
均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39、14
0頁),惟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
,被告等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
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
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
、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游治緯均應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
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114年4月16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陳勝
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
游治緯等8人,並聽取檢察官及上開各被告之辯護人意見(
見本院卷二所附11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合先說明。
㈡本院參酌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陳威
豪4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陳勝賢除
否認明知共犯有少年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江健毅、
陳明雄、游治緯3人則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依被
告8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所
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8人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
告8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8人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8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
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8人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均應自114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游治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亦無遭通緝之紀錄
,沒有羈押原因,可以電子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乙節,然本件
被告游治緯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縱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游治緯之辯護人之主張,自
屬無據,併予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