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原上訴,1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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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馨


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
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鈺馨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120至121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
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有將其郵局帳戶提
供予「帛橙Y」使用,並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抽成
後,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
「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惟經檢察官2次訊問是否承
認涉犯本案洗錢等罪嫌時,均保持沉默(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4號卷第39至40頁),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
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
洗錢罪均減輕其刑,尚有違誤;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調解,有和解契
約書、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1至92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車手工作,使被害人等因詐騙而交付款項,惟考慮
被告於犯後自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
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態度尚佳
,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較原審時有如上有利及不利之撤銷原因、於本
院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家中經濟由配
偶負責,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6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洗錢案
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和 解、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內容 備註 本院宣告刑 1 陳添財 被告應給付陳添財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私下和解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庭芸 被告應給付劉庭芸2萬1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私下和解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力豪 被告應給付鄭力豪6萬6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啟俊 被告應給付陳啟俊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私下和解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育甄 被告應給付林育甄1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私下和解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盧文益 被告應給付盧文益1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私下和解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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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