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2號
TPHM,114,原上訴,1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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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宋維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
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宋維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犯罪所得沒收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及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犯行(
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致被告未陳述,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
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就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4
6、75頁,本院卷第84、89、91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清林以其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22萬元成立調解,其給付方法為:⑴當場給付2萬元,由告
訴人收受無誤;⑵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⑶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獲
得報酬之犯罪所得6仟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96、110
頁,原審卷第46、75頁),且其既調解同意全額賠償告訴
人,倘未依約按期給付,亦同意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取回全額賠償,宜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
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
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詐欺案件猖獗,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國
外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而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多人
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
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並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且衡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
項,而其依暱稱「心想事成」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水成員等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調查、發現等情狀,綜觀全案情形,被告犯
後雖自白犯行,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無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仟元宣告沒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6仟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其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22萬元成立調解,其給付方法為:⑴當場
給付2萬元,由告訴人收受無誤;⑵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⑶自115年9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
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意對於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倘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
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6仟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6
仟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以被告犯後態度、繳交
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就本案此部分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
刑時及是否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先與給付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繳交犯罪所
得予被害人,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僅
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相
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繳交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5仟元、需扶養植物人之姊姊及未成年之弟
弟、與母親同住、家人需要開刀、缺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 ,惟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其給付方法為:⑴當場給付2萬元,由告訴人收受無誤; ⑵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 仟元;⑶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對於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告訴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 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 之具體成效,故審酌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與告 訴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取得被告履 行之賠償,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6仟 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96、110頁,原審卷第46、75 頁),是被告本案報酬計為6仟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願給 付告訴人2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⑴當場給付2萬元,由告 訴人收受無誤;⑵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⑶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被告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6仟元,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相關案號 1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盧清林)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二、給付方法為: (一)當場給付2萬元,由告訴人收受無誤,不另給據。 (二)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 (三)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以上各期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於台北民生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時間/地點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面交+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收水(2號)地點 第1層收水(2號)時間/金額 第1層收水(2號) 1 盧清林 (提告) 假檢警身分騙取金融卡 113年5月2日12時55分許/撫遠公園(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 盧清林-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維哲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5月02日 15時28分許領2萬元   31分許領2萬元   35分許領2萬元   36分許領2萬元   37分許領2萬元×2筆   38分許領2萬元   39分許領2萬元   40分許領2萬元   41分許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3年5月2日15時57分許交20萬元 白色外套淺色牛仔長褲白布鞋持手提袋男子 盧清林-國泰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5月02日 16時14分許領2萬元 歸綏戲曲公園內廁所 左列提款後不詳時間交2萬元 黑色上衣白色牛仔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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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