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0號
TPHM,114,原上訴,1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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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18、69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均撤銷。
廖佳恩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至70、130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 金水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被告以 日薪5,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其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由陳金水提領後,將款項 交予被告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 金水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 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計六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其所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98頁) ,是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六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 中,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之一曹昌凱和解,然尚未有實際之履行以填補曹昌凱 所受損害,復尚未獲其他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併參 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以及被告上訴後與曹昌凱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當。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回 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有 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謂其素行 端正,又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 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嚴懲,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 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曹昌凱達成 和解,然尚未有具體之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親、1 個弟弟、2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 以及曹昌凱於和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呂文男具狀陳 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並非本院 審判範圍,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撤銷。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撤銷。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撤銷。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撤銷。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撤銷。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原判決關於廖佳恩刑之部分撤銷。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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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